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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长父亲让当事人将感谢费以律师咨询费形式支付给律师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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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党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无锡市梁溪区**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宜兴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17日被解除留置,同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核检查起诉。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核检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4日告知了被告人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会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另案处理)先后担任无锡市**院(以下简称“**院”)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 以下简称“民二庭”)庭长、行政审判庭(以下简称“行政庭”)庭长。2010年起,谢某乙利用担任**院审委会委员、民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为无锡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公司”)等企业谋取利益,并从2017年起利用担任**院审委会委员、行政庭庭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几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浦某某、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无锡**伺服冲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刘某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谢某甲明知谢某乙实施了上述行为,仍与谢某乙共谋,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以做“法律顾问”、收取“咨询服务费”等名义,收受上述企业或个人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8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共同收受*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浦某某所送的贿赂3 次,共计60万元。

  2010年起,谢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无锡**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浦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给予*甲公司及浦某某关照;2012年,谢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常州市武进**破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给予*甲公司关联企业*丁公司关照;2014年,谢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无锡**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与华夏银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上给予*甲公司关联企业*戊公司一方帮助;2014年,谢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无锡市**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与无锡**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给予**关联公司**国际公司关照;2015年,谢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戊公司与*己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给予*戊公司关照;2017年,谢某乙多次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无锡市**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的帮助,为浦某某的朋友张某甲在案件上说情、打招呼,谋取不正当利益。2017年7月,浦某某为感谢谢某乙在以上描述的案件中给予的帮助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谢某乙的关照,与谢某乙及被告人谢某甲商定后,以*甲公司请被告人谢某甲做法律顾问的形式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5日与被告人谢某甲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并于2017年8月18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5日由*甲公司先后向被告人谢某甲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15.2万元、14.8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人谢某甲予以收受。

  在上述咨询服务合同期内,被告人谢某甲未向*甲公司及浦某某提供实质性的法律服务。

  2.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共同收受*乙公司董事长张某乙所送的贿赂2次共计10万元。

  2017年初,谢某乙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无锡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甲法院”)有关人员及承办法官职务上的行为,为*乙公司在*甲法院参与司法拍卖过程中延期一个月付清拍卖款并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底,谢某乙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乙法院”)有关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乙公司在*乙法院参与司法拍卖过程中加快案件办理进程,以便尽快取得司法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张某乙为感谢谢某乙在以上事项中给予的帮助,与谢某乙及被告人谢某甲商定后,以*乙公司请被告人谢某甲做法律顾问的形式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8年3月27日与被告人谢某甲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并由*乙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2018年4月4日向被告人谢某甲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人谢某甲予以收受。

  在上述咨询服务合同期内,被告人谢某甲未向*乙公司及张某乙提供实质性的法律服务。

  3.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共同收受常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利益相关方刘某某所送的贿赂10万元。

  2018年7月,谢某乙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院有关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江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庚公司、无锡市惠山区**镇人民政府、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为*庚公司获得有利于其一方的审判结果。

  2018年8月初的一天,刘某某为感谢谢某乙在以上描述的案件中给予的帮助,在**建工集团公司**分公司副经理顾某某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附近的会所内,刘某某与谢某乙及被告人谢某甲商定,以刘某某与被告人谢某甲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形式送给被告人谢某甲10万元,被告人谢某甲予以收受。

  在上述咨询服务合同期内,被告人谢某甲未向*庚公司及刘某某提供实质性的法律服务。

  2018年,谢某乙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丙法院”)有关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无锡**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为*丙公司在租金支付、司法拍卖进度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金某某为感谢谢某乙在以上描述的案件中给予的帮助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谢某乙的关照,与谢某乙及被告人谢某甲商定后,于2018年年底的一天,在无锡**广场一家茶餐厅内以*丙公司请被告人谢某甲做法律顾问的名义送给被告人谢某甲4万元,被告人谢某甲予以收受。

  在上述被告人谢某甲为*丙公司做“法律顾问”期间,被告人谢某甲未向*丙公司及金某某提供实质性的法律服务。

  5.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共同收受**建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分公司经理茅某某所送的5万元。

  2019年2月,谢某乙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院有关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常州市**搭建有限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过程中,为**建工集团公司说情、打招呼,以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

  周某某、茅某某为感谢谢某乙在以上描述的案件中给予的帮助,与谢某乙及被告人谢某甲商定,先期先以“代理费”名义送给谢某乙及被告人谢某甲5万元,二审维持原判后,再送给谢某乙及被告人谢某甲10万元。2019年3月8日,茅某某、周某某安排周某某妻子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人谢某甲银行账户5万元,被告人谢某甲予以收受。2019年3月,谢某乙和被告人谢某甲得知无锡市监察委员会正在调查谢某乙职务违法问题,因担心受贿情况被查处,被告人谢某甲在谢某乙要求下,于2019年3月15日将上述5万元原路退还。

  1.无锡市监察委员会、宜兴市监察委员会收集的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户籍信息证明、《最高法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上海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劳动合同、咨询服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民事案件卷宗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其父亲谢某乙,利用谢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同时利用谢某乙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几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受贿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4.涉案款现被无锡市监察委员会冻结,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现暂扣于宜兴市监察委员会。